《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双方虽然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驻马店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驻马店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一局三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即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需以第三方向其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但买卖合同仍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如果买方未举证证明系因第三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且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买方以背靠背支付条款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北京二中院判决大海公司诉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1日第7版“案例精选”;另见《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年3月31日发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胡藏路大韦庄商砼园区。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利息。2.上诉费由驻马店大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额外要求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条款。本案中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8.2.(2)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kaiyun官方下载目前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应的工程款,中建一局三公司即使需要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对应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条款,加重中建一局三公司责任。综上,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业主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约定,额外加重中建一局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驻马店大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中建一局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及庭审中从来没提及过专用条款8.2.(2)条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方(建设方)欠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就是中建一局三公司欠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货款。首先,一审答辩时及庭审中,中建一局三公司从来没提及过专用条款8.2.(2)条约定,证明中建一局三公司逾期付款并不是该原因。其次,中建一局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方拖欠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就是中建一局三公司欠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货款,除非是专款专用。再次,甲方(建设方)拨给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是其双方按照约定支付的阶段性付款,工程款拨给中建一局三公司后,中建一局三公司如何支付与甲方付款无关。综上所述,中建一局三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依据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目的是故意拖延付款时间。
驻马店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338898.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3889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中建一局三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WZ-驻马店-21(5),以下简称《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驻马店市鹏宇迎宾府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驻马店市鹏宇迎宾府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与盘龙山路交叉口。3.建筑面积:20万平米。4.承包范围: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具体浇筑部位以甲方指定为准)。5.工程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与职业安全健康。二、乙方工作内容:提供本工程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所需混凝土,按甲方要求及时送达施工现场,以及运输完毕后的一切工完场清等相关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甲方现场通知的具体时间,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7766990.29元,增值税为233009.71元,特别说明当混凝土结算总额超过合同总价10万元以上或超过合同总价20%(孰低)时,必须重新签署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金额不予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2.合同价格形式采取固定单价进行价格约定。……七、工程结算:(一)工程量结算规则依据项目实际及双方意愿,本合同采取小票量进行结算,按供应混凝土小票量进行结算,车车过磅,进场时地磅称重,离场时地磅称皮,两次称重的差作为结算依据。如混凝土罐车不过磅,此批次混凝土不予结算。如发现一次实际提供的混凝土量与小票量不符时,则当批次的混凝土数量按抽查的亏方比例进行扣减;如发现两次实际提供的混凝土量与小票量不符时,则以小票结算部分的混凝土数量全部按抽查出的亏方比例进行扣减。小票量按双方确定的《混凝土容重换算表》进行计算。(二)合同结算规则本合同每月15日依据小票数量、合同单价对账,此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八、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2.款项支付:(1)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和时间:每月15日对账,当月结算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货款的75%,剩余25%累计至下月进行结算。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90%,工程竣工(施工完工)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资料后,支付至全部结算货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6个月。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余款……(3)乙方应在每月对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等额的、符合其自身资质且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增值税率为3%,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项目。抬头开具:中建一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问题,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还需承担票面价税合计10%的违约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合同尾部有驻马店大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太海签名、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的签名予以确认。
2020年8月4日,中建一局三公司(采购方)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供方)另行签订《驻马店鹏宇迎宾府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Z-驻马店-26(5),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2020年4月29日,供需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编号WZ-驻马店-021),为满足项目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总价15843427.9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5381968.83元,增值税为461459.07元。2.产品明细,该表格中列明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估数量、不含增值税单价、不含增值税合计、增值税合计、含增值税单价、含增值税合计及备注,序号1到14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7264126.9元,备注处载明原合同价格:固定价执行期间2020.4.29至2020.6.30。其下方序号1至12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8579301元,备注处载明调整后价格以《驻马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不含税价格下浮10%为结算单价自202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该表格最下方合计(含增值税合计)载明金额为15843427.9元。二、协议价格执行时间:自2020年7月1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三、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每月15日对账,当月结算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货款的75%,剩余25%累计至下月进行结算。kaiyun官方下载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混凝土经检验合格后,累计付款至经甲方确认的已完货款的90%,工程竣工(施工完工)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材料后,支付至全部结算货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6个月,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无息付款余款。补充协议下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签名、驻马店大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太海的签名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28日,中建一局三公司(采购方)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供方)签订《驻马店鹏宇迎宾府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Z-驻马店-35(5),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2020年4月29日,供需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编号WZ-驻马店-021),为满足项目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总价14565038.5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4140814.15元,增值税为424224.42元。2.产品明细,该表格中列明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估数量、不含增值税单价、不含增值税合计、增值税合计、含增值税单价、含增值税合计及备注,序号1到10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7285056.50元,备注处载明原合同价格:固定单价(2020.4.29-2020.6.30)。其下方序号1至8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1872162.37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1: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0%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补充协议1固定单价(2020.7.1-2020.8.20)。序号1至14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5407819.71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2: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3%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0.8.21开始执行),补充协议2固定单价(2020.8.21开始执行)。该表格最下方合计(含增值税合计)载明金额为14565038.57元。二、协议价格执行时间:自2020年8月21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三、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高层主楼主体结构出正负零后支付结算货款的75%,地上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每月支付至结算货款的75%,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混凝土货款95%,二次结构所用混凝土在当月对账结束后次月月底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75%,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货款95%,剩余5%货款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双方结算办理完工结算开始计算,保修期为6个月。四、其他补充条款1.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驻马店市信息价当月造价信息不含税价下浮13%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单价,(若当月无造价信息价则按季度造价信息价对账),在本季度造价信息价未发布前按照上一季度信息价对账,待对应造价信息价发布后则按实际造价信息价进行调整。2.合同明细补充协议2中不含税单价按2020年二季度不含税造价信息价暂列单价。3.每月对账单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4.其他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下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签名、驻马店大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太海、委托代理人齐小燕的签名予以确认。
2021年6月21日,中建一局三公司(采购方)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供方)签订《驻马店鹏宇迎宾府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Z-驻马店-5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约定:2020年4月29日,供需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编号WZ-驻马店-021),为满足项目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总价19605231.4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034205.26元,增值税为571026.16元。2.产品明细,该表格中列明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估数量、不含增值税单价、不含增值税合计、增值税合计、含增值税单价、含增值税合计及备注,序号1到10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6129590.84元,备注处载明原合同价格:固定单价(2020.4.29-2020.6.30)。其下方序号1至8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1872162.37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1: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0%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0.7.1-2020.8.20),补充协议1固定单价(2020.7.1-2020.8.20)。序号1至11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8538638.61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2: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3%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0.8.21-2021.05.11),补充协议2:固定单价(2020.8.21-2021.05.11)。序号1至14小计(含增值税合计)3064839.60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3: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6%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1.5.12开始执行),补充协议3:固定单价(2021.5.12开始执行)。该表格最下方合计(含增值税合计)载明金额为19605231.42元。二、协议价格执行时间:自2021年5月12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三、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高层主楼主体结构出正负零后支付结算货款的75%,地上主体结构施工期间每月支付至结算货款的75%,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混凝土货款95%,二次结构所用混凝土在当月对账结束后次月月底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75%,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货款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双方结算办理完工结算开始计算,保修期为6个月。四、其他补充条款1.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驻马店市信息价当月造价信息不含税价下浮16%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单价,(若当月无造价信息价则按季度造价信息价对账),在本季度造价信息价未发布前按照上一季度信息价对账,待对应造价信息价发布后则按实际造价信息价进行调整。2.合同明细补充协议3中不含税单价按2021年3月份不含税造价信息价暂列单价。3.每月对账单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4.泵送混凝土润管砂浆由搅拌站免费提供。5.其他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下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签名、驻马店大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太海、委托代理人齐小燕的签名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7日,中建一局三公司(采购方)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供方)签订《驻马店鹏宇迎宾府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Z-驻马店-6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约定:2020年4月29日,供需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编号WZ-驻马店-021),为满足项目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总价21151587.4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0536492.71元,增值税为616094.78元。2.产品明细,该表格中列明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估数量、不含增值税单价、不含增值税合计、增值税合计、含增值税单价、含增值税合计及备注,序号1到10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6088627.70元,备注处载明原合同价格:固定单价(2020.4.29-2020.6.30)。其下方序号1至8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1869869.17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1: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0%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0.7.1-2020.8.20),补充协议1固定单价(2020.7.1-2020.8.20)。序号1至11的小计(含增值税合计)8639430.59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2: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3%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0.8.21-2021.05.11),补充协议2固定单价(2020.8.21-2021.05.11)。序号1至9小计(含增值税合计)2969126.03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3: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6%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1.5.12-2021.09.15),补充协议3:固定单价(2021.5.12-2021.09.15)。序号1至14小计(含增值税合计)为1585534元,备注处载明补充协议4:按驻马店信息价中不含税价格下浮16%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价格,在本月信息价未出之前按上月信息价对账,待本月信息价出来后按本月信息价调整(2021.09.16开始执行),补充协议4:固定单价(2021.09.16开始执行)。该表格最下方合计(含增值税合计)载明金额为21152587.49元。二、协议价格执行时间:自2021年9月16日起,进场的所有货物按调整后价格执行。三、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每月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75%,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未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四、其他补充条款1.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驻马店市信息价当月造价信息不含税价下浮16%作为结算对账不含税单价,(若当月无造价信息价则按季度造价信息价对账),在本季度造价信息价未发布前按照上一季度信息价对账,待对应造价信息价发布后则按实际造价信息价进行调整。2.合同明细补充协议3中不含税单价按2021年6月份不含税造价信息价暂列单价。3.外加剂(P6、细石、早强、膨胀、防冻等)不含税价格为9.71元/m?0?6,P8不含税价格为14.56元/m?0?6。天泵所有型号不含税金额15.5元/m?0?6,车载泵不含税金额11元/m?0?6。4.泵送混凝土润管砂浆由搅拌站免费提供。5.其他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6.每月对账单金额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正式结算以商务部出具的完工结算单为准kaiyun开体育官方。六、合同变动后的履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下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签名、驻马店大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太海的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驻马店大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混凝土结算单及对账单37份,证明其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供应混凝土的名称、数量及金额,其中结算单是累计计算结算数量和金额,最后一张结算单为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驻马店鹏宇迎宾府项目,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自开工累计含税金额20297483.73元;注:此小票工程量仅作为过程付款参考使用,最终结算量按合同约定结算为准。结算单下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物资内业员张璇、物资部经理何栓童、商务经理李彦君的签名及驻马店大海公司工作人员齐小燕的签名予以确认。2.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项目在2021年12月17日前已经封顶。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统计表,系驻马店大海公司的代理人陈青律师和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是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发给驻马店大海公司代理人的,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的付款金额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按照统计表的金额和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9月2日上午10:12,李彦君发送名称为大海的excel表格给陈青,9月2日上午10:42,李彦君“应该是你那边有笔9040.99没加上”,陈青“收到,我问问财务。”2022年9月22日下午15:06,李彦君“陈律师,您好,大海这个事,您是不是忘了”,陈青“没有忘,你们计算是对的,你们公司怎么付款?”李彦君“我们这边计划将欠款一年内付清吧……”陈青“公司不同意,公司意见三个月付完。”中建一局三公司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驻马店大海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认可,确实为20297483.73元,其中物资内业员张璇,物资部经理何拴童,商务经理李彦君均系中建一局三公司员工,王海龙是中建一局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主张结算单和对账单备注是仅作过程付款参考使用,结算量按合同约定结算为准;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kaiyun开体育官方,证明目的认可,涉案项目2021年12月已经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可以确认涉案项目在2021年12月17日之前已经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整体项目未竣工,称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只是一个节点,后续还需要有二次结构施工、内部装修,外立面施工、机电工程等,全部完成才会有整体竣工验收;对第三项证据中建一局三公司主张微信并非实名认证软件,微信的头像和名称可以修改,微信具有删除功能,驻马店大海公司可以随时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或者对中建一局三公司有利的内容,并且微信删除后无法恢复,即便驻马店大海公司提交了录屏也可能是删除之后的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是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君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代理人陈青的沟通内容,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聊天记录是双方准备和解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在和解、调解阶段做出的让步不应该作为对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利的证据,当时双方是准备和解的阶段,中建一局三公司认可欠货款,在准备和解的协商阶段是计划可以提高付款比例,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和解,所以中建一局三公司认为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关于微信中的统计表,是和解过程中的一个统计表,仅仅是一个和解的邀请,没有中建一局三公司的签字盖章,最终驻马店大海公司并没有同意与中建一局三公司和解,所以该统计表不能代表中建一局三公司最终付款的认可,这个统计表是非正式的电子版,是在和解阶段为了达成和解做出的让步,双方未达成和解,所以该统计表对中建依据三公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三公司提交2022年6月工程质量形象进度确认书及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涉案项目尚未整体竣工验收,目前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4》约定的付款节点是85%,即主体封顶六个月内付款至85%,主张中建一局三公司的欠付金额是5360546.01元。驻马店大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7日之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并主张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是指驻马店大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验收合格并不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其供货期间从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18日,总供货金额为20306597.32元,即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的金额20297483.73元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君承认需要加上的9040.99元,主张中建一局三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190万元,且已经开具了金额为20306597.32元的交付给中建一局三公司。中建一局三公司认可驻马店大海公司关于供货期间的陈述,主张总供货金额为驻马店大海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张结算单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即20297483.73元,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190万元,认可已收到金额为20306524.72元的。
关于涉案项目目前施工进度,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整体已经与2021年12月17日之前封顶,尚未竣工验收。
关于欠付款项,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补充协议4》的付款节点仅针对《补充协议4》涉及的金额739471.24元按照85%付款,其他款项均按照涉案合同及前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90%付款,主张《补充协议4》并非变更了之前所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中建一局三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补充协议4》是双方变更了之前的全部付款节点,付款节点及比例应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驻马店大海公司与中建一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中建一局三公司欠款金额。本案中,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双方总供货金额为20306597.32元,该金额包括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的金额20297483.73元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君承认需要加上的9040.99元,并且已开具足额。中建一局三公司认为欠款金额为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即20297483.73元,但认可已收到驻马店大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306524.72元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总供货金额争议的焦点在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9040.99元是否应计算在内,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其工作人员李彦君发送给驻马店大海公司代理人的,且其已经收到该9040.99元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大海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中应加上该笔9040.99元,故驻马店大海公司对中建一局三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应为20306524.72元,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的20306597.32元有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均认可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190万元。关于付款节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均对付款节点及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均约定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支付至货款的90%,《补充协议4》中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合同变动后的履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变动后的履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对于货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该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故对于驻马店大海公司关于《补充协议4》的付款节点仅针对补充协议4涉及的金额739471.24元按照85%付款,其他款项均按照涉案合同及前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90%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驻马店大海公司关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系指其供应的混凝土验收合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进场混凝土不合格有明确的予以退场的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显然并非指驻马店大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付款节点和比例为货款85%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中建一局三公司欠付款项为20306524.72元×85%-1190万元为5360546.0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4》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在“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现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中建一局三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该笔5360546.01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主张利息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按照LPR利率加收50%的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标准及基数需要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6月17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以5360546.01元为准,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60546.01元;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6054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驻马店大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认可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且供货无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
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其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业主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补充协议4》中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货款5360546.01元。现中建一局三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混凝土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六、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双方虽然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驻马店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驻马店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一局三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